第17條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附表八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十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二、附表九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