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時,得不受第二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一、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間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下列各款列舉之作業,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下列各該款之規定。
但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條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或同條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粘接擬乾燥之物品時,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除外計算之:一、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二、從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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