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外之四烷基鉛作業時,應派遣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從事下列監督作業: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二、預防從事該作業之勞工被四烷基鉛污染或吸入該物質。三、每日確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款之換氣裝置運轉狀況。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具使用狀況。五、對四烷基鉛作業場所確認結果,如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六、發現作業勞工身體或衣服被四烷基鉛污染時,應即以肥皂或其他適當清洗劑洗除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