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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工業用機器人(以下簡稱機器人):指具有操作機及記憶裝置(含可變順序控制裝置及固定順序控制裝置),並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之機器。
二、操作機:指具有類似人體上肢之功能,可以自動作伸縮、屈伸、移動、旋轉或為前述動作之複合動作,以從事下列作業之一者:(一)使用設置於其前端之機器手或藉吸盤等握持物件,並使之作空間性移動之作業。
(二)使用裝設於其前端之噴布用噴槍、熔接用焊槍等工具,實施噴布、噴膠或熔接等作業。
三、可動範圍:指依記憶裝置之訊息,操作機及該機器人之各部(含設於操作機前端之工具)在構造上可動之最大範圍。
四、教導相關作業:指機器人操作機之動作程序、位置或速度之設定、變更或確認。
五、檢查相關作業:指從事機器人之檢查、修理、調整、清掃、上油及其結果之確認。
六、協同作業: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合作之作業。
七、協同作業空間:指使工作者與固定或移動操作之機器人,共同作業之安全防護特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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