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級,但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五μg/dl者。二、第二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五μg/dl以上未達十μg/dl。三、第三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十μg/dl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