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但書所定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下: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二、從事壓風機或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