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條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轉至新保險人或個人退休金專戶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或受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移轉手續。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移轉時,保險人應全額移轉。第一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累積提繳年金保險費之期間,作為計算期間,除已分配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收益分配標準,計算至移轉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