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雇主得為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年金保險費。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時,應與其所僱用之勞工併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