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中之醫師。所稱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執業中之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