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