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