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定期間之計算。勞保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領滿六個月傷病給付後,其因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