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