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第二條第六款之扶助。前項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二、經審查顯無扶助之必要或申請事項不符本法之扶助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