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申請生活費用扶助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事業單位(雇主)應給付工資之期間與核准扶助期間重疊者,勞工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扶助金額返還。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第二條之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