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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委員之姓名。
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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