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準用本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六、調查事實之結果。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八、仲裁會議之要旨。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