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