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