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