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前項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所稱區域,指直轄市及縣(市)之行政區域。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組織之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