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財產收益及用途,除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依本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以下列方式為之:一、由管理機關依租賃契約提供公營營運機構使用。二、由管理機關依投資契約提供民營營運機構使用。三、由管理機關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四、由管理機關無償提供第三人公共利益使用。前項第四款無償提供使用之作業事項,由管理機關另定之。提供營運機構或第三人使用之租金或權利金之計算基準,應至少滿足動產之重置需求並得收取使用費。其他應行約定事項,應以租賃契約或投資契約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