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並記錄之。前項檢查之實施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得要求營運機構行車人員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被指定接受檢查之行車人員不得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