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法定停車空間,需地機構無法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替代者,需地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前項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附設之停車位數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