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交通部應予核定,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前項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記載效期: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至星級評鑑標識有效期限屆滿日止。三、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效期自申請日起算三年。四、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效期依該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