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檢舉違反本條例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受理檢舉機關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且完成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勵。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檢舉及獎勵另定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檢舉案件負有查察權責之機關人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檢舉機關,指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所定之裁罰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