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溫泉標章標識牌遺失時,溫泉使用事業應於遺失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第七條申請書(免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發;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公告註銷遺失之溫泉標章標識牌。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