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之建築基地,受山坡地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之限制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發展特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另定規定審查。
溫泉區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之建築基地,受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限制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考量溫泉區特殊情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退縮距離或免予退縮,訂定認定原則審查。
前二項規定之審查方式,得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籌組審查小組或聯合審查會議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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