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溫泉取供事業經營管理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一、經營管理計畫內容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修正仍未改善者。二、溫泉取供設備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三、事業之管線設置不符合土地使用法規管制之規定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自治法規。四、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者。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許可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重新提出之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