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