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六、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七、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