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