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採伐竹木。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四、採集標本。五、水產養殖。六、使用農藥。七、引火整地。八、開挖道路。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