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定收取審查費。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未達十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