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指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之下列觀光產業:一、觀光旅館業。二、旅館業。三、旅行業。四、觀光遊樂業。五、交通運輸業。六、特有產品及手藝品業。七、會議展覽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