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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
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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