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