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自行取得所需用地,包括下列情事之一: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土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人。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民間機構合作開發。前項第一款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貿易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