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機場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二、國際機場園區:指機場專用區及其區內或毗鄰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三、航空城:指國際機場園區周邊因機場活動所衍生發展之各類商業、加工製造、會議展覽、休閒娛樂及住宅等相關使用之區域。四、機場專用區事業:指經許可於機場專用區內營運之各公民營事業。五、國際機場園區事業(以下簡稱園區事業):指機場專用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