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經分配機場額度之業者不得認為已取得該機場額度之專營權,並不得將該機場額度移轉或借貸其他業者使用;但因聯營或航線調整需要,業者得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交換機場額度。業者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機場額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項移轉之限制:一、合併之業者得將原分配之機場額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二、合併之業者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分配之機場額度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業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