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具有下列條件之機關或團體,民用航空局得委託其執行航空器之檢查:一、從事航空工業或其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國內、外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二、維修廠或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品管或檢驗機構,經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給證者。三、政府所屬機關備有航空器且有維修檢驗部門者。四、其他具有航空器檢驗能力之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