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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後,應將中華民國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以下簡稱標誌)標明於航空器上顯著之處。
中華民國國民用航空器之國籍標誌,用羅馬字母「B」,登記號碼用五位阿拉伯數字正楷,自左至右排列,其次序如下:一、國籍標誌,其後連一橫劃。
二、橫劃後為登記號碼。
航空器經完成國籍登記後,除經註銷登記並重新申請國籍登記外,不得申請變更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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