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條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中,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飛航時間少於六小時且目的地機場之天氣情況,於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內,符合目視天氣情況。二、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直昇機於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下,其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