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機應裝置本條所規定之緊急裝備,始得飛航。
前項緊急裝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檢查,以確保作用正常。
二、便於組員取用。
三、明確標示其位置及操作方法。
四、裝置於隔艙或容器內時,應於隔艙或容器上標示其內容及上次檢查日期。
駕駛艙、客艙及貨艙應依下列規定裝置便攜式滅火器:一、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類型及含量應適合使用隔艙可能發生火警之種類。
二、應裝置一具以上便攜式滅火器於駕駛員席位便於取用之處。
三、座位數七座至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處裝置一具便攜式滅火器並清楚標示;座位數超過三十座之飛機,應於客艙便於取用之處裝置二具便攜式滅火器並清楚標示。
四、便攜式滅火器應予固定且不干擾飛機安全作業或影響組員及乘員安全。
飛機應備有急救箱。
座位數超過十九座之飛機,應配備手斧一把。
飛機應配備電池供電之輕便擴音器,並依下列規定裝置:一、座位數六十一座至九十九座者,應裝置一具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但經民航局核准裝置於其他有利於逃生位置者,不在此限。
二、座位數一百座以上者,應裝置二具,一具裝置於客艙最前端,一具裝置於客艙最後端之客艙組員座椅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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