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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324條

航空器發動機由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重造者,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使用新維護紀錄。
原製造廠或其授權之機構證明其重造發動機為零使用時間時,應於新維護紀錄記載下列資料:一、陳述重造依據及日期之簽證。
二、依適航指令修改之項目。
三、依原製造廠技術通報修改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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