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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264條

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
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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