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條航空器使用人對其航空器,包括航空器機體、發動機、螺旋槳、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負妥善維護之主要責任並保持其符合持續適航標準。航空器使用人得將其航空器之維護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執行,但仍負有前項之責任。前項航空器維護完成時,應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負責簽證證明其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