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後,始可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營運規範之有效性。營運規範失效時,不得從事民用航空運輸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