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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法規章節: 第113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轉彎傾斜儀、姿態儀、航向指示儀各一具,或合併三者功能之儀表或將三者功能整合於飛航指導儀內之系統。
六、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七、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八、一具升降速率表。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一具傾斜儀。
六、每位駕駛員配置一具姿態儀。
七、一具備用姿態儀。
八、一具航向指示儀。
九、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十、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十一、一具升降速率表。
十二、穩定系統。
但其穩定性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及一級、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足供姿態儀運轉至少三十分鐘之獨立緊急供電設備,該緊急供電設備應在主電力系統失效時自動通電,並在該姿態儀上顯示使用緊急供電設備。
航空器之儀表或顯示器應裝置於駕駛員正視前方飛航時,易於觀察且指示讀數誤差達最小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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