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依第七條申請之航空產品設計,經民航局檢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型別檢定證:一、申請人提出之型別設計、試驗報告及各種計算,能證明該航空產品符合相關適航標準與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二、該航空產品之型別設計符合下列規定:(一)相關之適航標準或民航局認可之等效安全水準。(二)其他法規對航空器之噪音、燃油及廢氣之排放規定。三、該航空產品無不安全之特徵或特性。